深刻理解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——“视同工伤”的标准9
案例 : 尹某系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员工,岗位为高空作业。2023年3月5日尹某在工作中曾说过身体有不适,但仍然继续坚持工作。晚20:00左右,尹某还在项目驻地食堂吃了晚饭,后在安排完第二天的工作后,于23:00左右与其家属离开驻点返出租屋收拾就医相关财物于3月6日凌晨1:30分左右在家属的陪同下驾车前往医院就医。后在120前往上级医院的路途中抢救无效于5:40分死亡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,确认尹某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。其家属不服社会保障局的《不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书》,后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。经二审,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家属的诉求。 焦点分析: 尹某家属认为,尹某在工作时间、工作地点身体不适后即进行就医,之后尹某于就医当日亡故,应当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应予撤销。而社会保障局则认为,尹某19:30在食堂吃完饭并安排完工作后下班离开,无论是在驻点的宿舍里休息还是返回出租屋休息,都处于休息时间、休息状态,并非系在工作时间、工作岗位上。于凌晨1:30才驾车前往就医,中间有近5个小时,不符合在工作时间、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,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尹某死亡情形属于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。 因此,社公保障局作出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,事实认定清楚,证据充分,法律适用正确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:《工伤保险条例》之立法目的,一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;二是可以分担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;从立法本意看,职工必须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,才可以认定为工伤,其中,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。要正确理解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关于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,须基于其立法本意和基本内涵,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、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,不能坚持工作,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,其中,突发疾病的发病、抢救、死亡应当是连续完整不间断的过程。 因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,是对工伤情形的延伸和突破,其本质上并非真正意义的工伤,这种延伸必须从严把握,严格限定在一定条件下、合理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。如果随意扩大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范围,将违背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的立法目的和要求。依据上述询问笔录、证人证言等证据,可证实尹某在项目驻地并不存在“突发疾病”需送医抢救的情形,即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、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,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,故尹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,据此,社会保障局作出的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并无不当,其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。 学习要点: 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:“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同工伤:(一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;”根据上述规定,视同工伤应同时满足“工作时间”、“工作岗位”及“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”三个条件。 (佑成 法务部)2024.04.29.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