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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  能否被支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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——摘自《中国劳动保障报》——

    作者:云南省巍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   姚於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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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:

2017年3月1日,王某入职A运输公司,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公司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。2022年4月,王某解除劳动合同,并提起仲裁申请,要求A运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、支付自己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生育津贴。A公司辩称,双方无劳动关系所以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,2018年12月王某辞职回家生孩子了,2019年4月又要求回单位上班,所以不应支持王某的请求。除此之外,A运输公司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,对以上主张,也未提供相关证据。

处理结果:

仲裁委调解无果后,裁决A运输公司支付王某在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,支付王某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生育津贴。A运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,其诉讼理由中加入了“王某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”这一项。法院审理后,驳回了A运输公司的上诉,维持仲裁委的裁决。

案例评析:

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二十七条规定,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,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。因此,王某提起仲裁时确已超过时效。但是,2017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》删除了原办理规则第三十条中关于仲裁委受理的仲裁申请应当符合“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”的规定,这表示仲裁时效已经不是决定是否受理仲裁申请的必要条件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待仲裁时效,从主动审查转变为不主动审查,将仲裁时效回归到当事人的抗辩权中,仅审查争议涉及的事实问题,同民事诉讼对时效问题的处理保持一致。因此,当事人如认为对方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,应在仲裁处理过程中主动提出,否则视为放弃以超过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的权利。本案中,虽然王某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,但A公司在仲裁过程中,未以王某的主张超仲裁时效为由抗辩,故仲裁委也不再对仲裁时效进行主动审查,而是认定为A运输公司放弃此项抗辩权益。因此,仲裁委结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劳动合同、A公司未支付生育津贴的事实,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。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(民事部分)纪要》规定,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,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,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因此,A公司提起上诉时才加入“王某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”的理由,法院不予支持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(佑成 法务部)(转载) 2022.12.08.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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